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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成都市消防条例》部分条文
发布时间:2017年12月13日  来源:  
《成都市消防条例》部分条文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。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组织消防法律、法规的宣传、教育、培训; (二)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,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,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,保证消防经费投入; (三)制定消防安全制度、消防安全操作规程; (四)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,及时消除火灾隐患; (五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,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; (六)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,并保障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的畅通; (七)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,组织人员疏散、开展火灾自救、保护火灾现场、协助火灾调查。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、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,由其业主、主管单位、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;实行承包、租赁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在承包、租赁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。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,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。未明确的,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。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,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。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,改变消防设施用途; (二)埋压、圈占消火栓,占用防火间距,占用消防取水码头,堵塞消防通道; (三)在具有火灾、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; (四)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、乙类易燃易爆固体、液体; (五)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。 第四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; (一)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,保卫部门负责人; (二)专、兼职消防人员; (三)消防设施设计、安装、维护、管理、操作、值班人员; (四)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、作业人员; (五)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; (六)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作的人员;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。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,可依法采取传唤、查封、扣押等强制措施;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、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。 第五章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三条火灾扑灭后,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。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、清理、拆除火灾现场。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。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(一)、(二)项规定的,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;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。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,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,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(三)项规定的,处警告或者200元上3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。有第(一)、(二)项行为之一的,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;有第(三)、(四)、(五)项行为之一的,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。 单位有第(一)、(二)项行为之一的,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有第(三)、(四)、(五)项行为之一的,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;并依照前款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。 (一)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; (二)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,擅自进入、清理、拆除火灾现场的; (三)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; (四)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; (五)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、乙类易燃易爆固体、液体的。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。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,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。逾期不申请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,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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